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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某等4人故意伤害案)_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镇**村**街**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路**小区**号楼**单元**层西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0月19日被河南省焦作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2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在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区**路**号院**号楼**单元**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局家属院**排**单元**楼东户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26日被河南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区**乡**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县**花园北门**二锅头对面二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申某某绰号“**”,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04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河南**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区**镇**村**号,现住河南省焦作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北石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等人合伙出资借用河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名义在晋城市**县**镇**电厂从事运输粉煤灰生意。该公司拉粉煤灰过程中,多次遭到**县**镇**村村民阻拦。2016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为处理村民堵路事宜,与股东陈某某、张某甲商量找人吓唬殴打村民,并通过吉某某与张某乙(另案处理)取得联系。后杨某某、陈某某、张某甲从焦作市到晋城市**工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乙见面商谈此事,张某乙安排郑某某(另案处理)找人冒充该公司员工,郑某某遂安排安某某(已判决)、王某甲(另案处理)冒充该公司员工用刀教训闹事村民,并由该公司先支付2万元给安某某、王某甲。由张某甲安排为该二人办理**公司工作证,由申某某安排安某某、王某甲入住该公司位于**县**镇**村的职工宿舍。

2016年**月**日,**村村民在晋城市**电厂阻拦**公司车辆。张某乙指使王某乙(另案处理)纠集多人赶到现场威慑村民。安某某、王某甲到达现场后,被告人**公司员工申某某给安某某、王某甲指认被害人王某丙,安某某、王某甲伺机拿刀捅王某丙胳膊、大腿等处,并摔坏王某丙手机。后申某某等人驾车接安某某、王某甲逃离现场。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丙右侧上下肢多处创,缝合创口长度累计52.5cm,构成轻伤一级;王某丙右侧上下肢多处创导致失血性休克(轻度),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5月,经陈某某出面协商,**公司共计赔偿王某丙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相关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2. 鉴定意见;

3. 辨认笔录;

4. 视听资料;

5. 被害人王某丙的陈述;

6. 证人张某丙、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7. 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合谋雇佣他人,对被害人王某丙身体进行伤害,致其轻伤,被告人申某某积极帮助指认被害人、帮助案犯逃离现场,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申某某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系自首,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和同案犯的罪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系立功,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朱蓉蓉  

                              检察官助理:宋建新

2020年7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某甲、陈某某、申某某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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