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66********,彝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景东县”),住景东县**镇**村民委员会**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陈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县,住普洱市景东县**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景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3日被景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景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20年3月29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2020年4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跑项目、借牛和牛厩,虚构杨某某符合享受“中央财政支持现代农业生产发展肉牛产业”项目的事实, 骗取该项目扶持资金共计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张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扣押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虚构事实,骗取国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且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在辩护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尹瑞
(院印)
2020年6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景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起诉书15份随案移送;
3.被告人陈某某《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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