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辩护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71983********,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澄迈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安,出生地海南省澄迈县,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镇**社区居委会**路**号**宿舍,住**宿舍**幢**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2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7月11日,被害人林某甲与以被告人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林某甲承包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澄迈县**镇**花园小区**号楼、**号楼的土建和装修工程,工期300天。期间,林某甲因施工进度和资金问题和杨某某发生矛盾,澄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1日发函给林某甲解除合同,林某甲以其工程款未结清为由不撤离工地。杨某某为赶工期另外安排其他工程队进场施工,林某甲一方进行阻拦。2017年4月至6月,杨某某授意其保安队长被告人陈某甲不管用什么方法都要将林某甲赶出澄迈县**镇**小区工地,陈某甲便多次带领李某甲(已判刑)、王某某(已判刑)等人到澄迈县**镇**小区工地威胁林某甲离开,林某甲均拒绝。2017年6月8日14时许,陈某甲、李某甲等人开车经过金江镇文化路地坡岭路段遇到林某甲,陈某甲将车停在林某甲旁边再次威胁要求林某甲撤出工地,双方即发生争吵。陈某甲叫李某甲下车教训一下林某甲,随后开车离去。林某甲打电话叫来其工人,李某甲见林某甲一方人多就打电话叫王某某来接他,王某某便和陈某乙(已判刑)一同骑摩托车去接李某甲离开。三人骑摩托车离开后,李某甲打电话将林某甲叫其工人助威的事情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就授意李某甲教训林某甲。随即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骑着摩托车携带刀具赶到金江镇文化北路澄迈县公路局门口附近,看到林某甲和其工人,李某甲就下车持刀将林某甲砍伤,王某某拿着刀站在旁边吓唬其他工人不要上前,陈某乙骑车在旁边接应。李某甲将林某甲砍伤后,三人骑着摩托车逃离。接着李某甲将砍伤林某甲的情况告诉陈某甲,陈某甲当天和李某甲等人见面后叫李某甲等人先躲避起来,并给李某甲在澄迈县金江镇金鼎春宾馆开房躲避,后提供钱给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逃跑去三亚市躲藏。后陈某甲与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串供,交代其三人被抓捕后,不要供出陈某甲。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三人被刑事拘留期间,陈某甲分别给李某甲等人打生活费,给李某甲的小孩弄满月酒的钱以及澄迈县人民法院判决王某某和陈某乙每人赔偿给被害人林某甲的人民币7000元。上述费用大多来自于杨某某,杨某某前后一共给陈某甲人民币6万多元。
经海南省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涉案手机;
2.书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常住人口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林某乙、李某乙、吴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
5.同案犯李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的供述;
6.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鉴定意见;
8.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9.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书 记 员:徐志明
2020 年 3 月 6 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现均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3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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