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潮南检未检刑诉〔2019〕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1998********,小学文化程度,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村道**路**号**房。因吸毒,于2017年7月29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损坏他人财物,于2018年10月1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822001********,初中文化程度,汉族,务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路**号**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1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5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2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同案人郑某甲(另案起诉)及翁某某(案发时未满16周岁)、章某某(在逃,另案处理)等人在汕头市潮南区陇田镇某村居委会门口闲聊时,见被害人郑某乙驾驶摩托车载郑某丙经过该处,同案人郑某甲遂借口被害人郑某乙其发生纠纷,伙同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及同案人翁某某、章某某等人驾驶摩托车截停郑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并对郑某乙进行殴打。
经鉴定,郑某乙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陈某甲、杨某某分别于2019年7月12日、同年7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2)证人郑某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及同案人郑某甲、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
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犯罪以后并自己的罪行,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从轻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燕冰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现被羁押在潮阳区看守所;
2、主要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光盘五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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