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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甲盗窃案)_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奉检刑诉〔2020〕Z2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镇**村**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0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7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奉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证号码5112251982********,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房(户籍地为重庆市奉节县**街**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8月5日被奉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5日奉节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1日被奉节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奉节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单独或与其妻子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旭澳百货”、“崟峰超市”、“国品超市”、“胜百汇购物中心”、“东升旭汇超市”、“张老幺水果店”等门店多次实施盗窃,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3元,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10余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3元,陈某甲参与盗窃4次,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06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3次单独在奉节县西部新区旭澳百货店内盗窃3瓶五粮液, 2020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在该店盗窃1瓶贵州习酒。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粮液价值人民币3450元,被盗贵州习酒价值人民币608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058元;

2.2020年3月10日至3月19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先后3次到奉节县西部新区崟峰超市店内盗窃2瓶贵州飞天茅台酒和1瓶五粮液。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2998元,被盗五粮液价值人民币11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148元;

3.2020年3月末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到奉节县西部新区国品超市内盗窃1条大重九香烟。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大重九香烟价值人民币980元;

4.2020年4月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奉节县永安街道胜百汇购物中心盗窃1瓶贵州飞天茅台酒,4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单独到该店盗窃1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贵州茅台酒共计价值人民币2998元;

5.2020年4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奉节县永安街道太和大酒店旁的东升旭汇超市盗窃了1瓶贵州飞天茅台酒。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贵州茅台酒价值人民币999元;

6.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陈某甲一起到奉节县永安街道施家粱菜市场张老幺水果店内盗窃2条硬中华。经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00元。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监控截图、接受证据清单、进货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陈某乙、谭某某、李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奉节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酒水香烟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083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14083元,被告人陈某甲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400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以上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人共同故意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奉节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馗

检察官助理:刘玲

2020年7月24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在奉节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重庆市奉节县**镇**房,联系电话:1351233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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