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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甲等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诉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小区**区**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桂华,男, 196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6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桂华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6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张桂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1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立奎,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11985********, 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立奎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张立奎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3261994********,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烟酒店,住徐州市泉山区**园**室(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8月29 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新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8月1日公安机关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9月2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上半年至2019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小区、**小区、**花园、**小区等地,采用技术开锁方式进入小区地下室,盗窃地下室内酒水,后将盗窃来的酒水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销售给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等人,具体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某53°飞天茅台白酒14箱(每箱6瓶),经鉴定,以上白酒总价值人民币155400元。2018年底,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中2箱茅台白酒,价值22200元;被告人陈某甲从杨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其中5箱茅台白酒,价值55500元。

2、2017年10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泉山区**小区**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徐某某52°五粮液2箱(每箱6瓶)、53度飞天茅台酒3箱(每箱6瓶)、50°五粮液白酒(15年)2箱(每箱4瓶),经鉴定,以上白酒总价值人民币74130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花园**期**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孙某某45°五粮春白酒2箱(每箱6瓶)、50°五粮春白酒1箱(每箱6瓶)、52°五粮液2瓶、53度飞天茅台酒1瓶、52°剑南春2瓶,经鉴定,以上白酒总价值人民币7620元。

4、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陈某乙52°五粮液白酒4瓶、42°洋河天之蓝白酒四箱(每箱6瓶),经鉴定,以上白酒总价值人民币11490元。后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白酒收购。

5、2018年12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龙**小区**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段某某52°五粮液白酒2箱(每箱6瓶)、42°国缘四开白酒2箱(每箱4瓶),年份茅台酒7瓶,经鉴定,其中52°五粮液白酒2箱(每箱6 瓶)、42°国缘四开白酒2箱(每箱4瓶),总价值人民币14720元。后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白酒收购。

6、2019年3月初,被告人杨某某在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号楼地下室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52°五粮液白酒两箱(每箱6瓶),52°五粮液白酒14瓶、52°五粮液白酒(白瓷瓶)2瓶、53°五星茅台白酒2瓶,洋河梦之蓝白酒2瓶,经鉴定,其中52°五粮液白酒两箱(每箱6瓶),52°五粮液白酒14瓶、52°五粮液白酒(白瓷瓶)2瓶、53°五星茅台白酒2瓶,总价值人民币30310元。后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将上述白酒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的供述;

4.徐州市云龙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系累犯。被告人张桂华、张立奎、陈某甲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盛哲

  2019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张立奎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被告人张桂华现取保候审于徐州市云龙区**小区**室;被告人陈某甲徐州市泉山区**园**室。

2.案卷材料及证据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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