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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陈某甲等4人组织卖淫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733号 

  

被告人杨某某,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单元**曾因介绍卖淫2007年8月9日被遂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现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甲,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城**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某,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6日被依法逮捕,同年7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营宾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遂昌县,住浙江省遂昌县**街道*街**弄**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7月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徐某某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20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以遂昌县**宾馆为据点,组织陈某某、郝某某、蓝某某、罗某某、潘某某、项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等卖淫女,联系、招揽嫖客,并安排、指派卖淫女在遂昌县城范围内宾馆、酒店等场所从事口交及性交卖淫活动,从中收取卖淫女卖淫所得款的三分之一以牟利,累计获利人民币123264元。其中,被告人杨某某负责联系、招揽、接待嫖客,与嫖客谈价格,根据嫖客的要求安排、调度卖淫女,确定与卖淫女之间对嫖资的分配、收取嫖资的方式等控制和管理工作,被告人陈某甲负责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抽头等工作。

2020年5月29日凌晨,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风情假日宾馆内将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传唤归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二、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

2018年6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邓某某作为遂昌县**商务宾馆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在遂昌县**宾馆内,多次容留、介绍项某某、叶某某、朱某某等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累计获利人民币48619元。

2020年5月29日凌晨,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宾馆内将被告人邓某某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邓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7069元。

三、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徐某某作为遂昌县**宾馆的实际管理者,在遂昌**宾馆内,容留被告人杨某某组织的郝某某、陈某某、蓝某某、潘某某、朱某某等卖淫女为嫖客提供有偿性服务,累计获利至少人民币3600元。

2020年5月29曰,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宾馆内将被告人徐某某传唤归案。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7月6日,被告人徐某某主动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监控硬盘等;

2.书证: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微信交易明细、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表等;

3.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胡某某、祝某某、王某甲、苏某某、毕某某、王某乙、郑某某、雷某甲、余某某、王某丙、张某某、雷某乙、郝某某、潘某某、陈某某、蓝某某、罗某某、叶某某、朱某某、项某某等证人证言: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陈某甲、邓某某、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手机勘验材料、支付宝记录光盘一张、微信记录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某、邓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谋利为目的,以招募、纠集的手段,管理三名以上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明知是组织卖淫,仍为其提供接送卖淫女、收取抽头等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介绍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容留二人以上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系宾馆主要负责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邓某某、徐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朱频

2020年12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羁押在丽水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邓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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