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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陶某某合同诈骗案)(公开版)_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蜀检刑诉〔2019〕141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身份证号码3411261983********,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镇****号。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2月28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东至县,身份证号码3429211986********,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东至县**镇**村**组**号,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路**公馆**栋**室。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9年6月3日、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三日内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代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10月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8月18日、1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7月4日、2019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并决定并案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底,经孙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安徽**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负责楼盘销售的负责人朱某某多次商谈购买“**投资公司”下属企业合肥**有限公司开发的**中心**/**/**/**号办公楼项目,商谈过程中杨某甲自称叫杨某乙,谎称系**集团公司副总裁、董事会副主席,**集团老总是他姐夫,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如果用集团的名义签订合同用章和走账都不方便。2017年10月11日,杨某甲、陶某某、谢某某以“**公司”名义与“**投资公司”签订了《**中心**/**/**/**号办公楼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向“**投资公司”支付首期6500万元购房款,二十三日内支付总购买金额60%即5.9亿元的第二期购房款,四十三日内结清剩余款项4.3亿元,“**公司”任意一笔购房款逾期付款超过三日的,“**投资公司”有权单方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中涉及的**中心**号办公楼需整体自持、不可分割销售,不可办理预售许可证以及不可办理分户房产证。后因杨某甲、陶某某及“**公司”无法按照协议约定期限出资,且无任何出资,该协议被“**投资公司”终止。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明知与“**投资公司”的协议终止,仍与安徽**房地产公司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负责人郝某某、曹某某商谈**中心**/**/**/**号办公楼售卖事项,并伪造了《**中心**/**/**/**号办公楼购买协议》、**中心**幢预售许可证、“**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号楼交付标准等材料,在商谈中杨某甲、陶某某谎称 “**公司”已经获得**中心**/**/**/**号办公楼项目独家代理权,其中**号楼可以独立销售,并且“**公司”已经支付了“**投资公司”几千万的首付款,如果“**房地产公司”合同签订即可安排“**房地产公司”进场销售楼盘,骗取被害单位代表郝某某、曹某某的信任。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公司”实际控制人谢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公司”公章交给陶某某,让其代表“**公司”与郝某某签订**中心项目独家代理包销服务合同,约定郝某某交纳先期保证金50万元后进入**中心开展售楼业务。郝某某于2017年11月4日在本市蜀山区**路**大厦**室通过光大银行网银向陶某某多次转款共计50万元,后陶某某将其中40万元转给杨某甲。之后因杨某甲、陶某某迟迟未能安排“**房地产公司”进场开展业务,郝某某向**投资公司朱某某求证被告知“**投资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售房合同早已终止,郝某某遂多次向杨某甲、陶某某索要保证金,2018年1月份,杨某甲通过陶某某退给郝某某15万元。

2019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2019年5月21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房屋预售证、委托书、装张记录、购买协议及补充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朱某某、谢某某、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代表郝某某、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明知没有实际履行能力,诱骗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钱款35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同诈骗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华

2019年123

附:

1.被告人杨某甲、陶某某羁押于合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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