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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陶某某非法经营案)_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0〕37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3521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街**号,暂住**路**弄**号**室。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某,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623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利辛县**镇**村**街**户,暂住**路**弄**号**室。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5月受上家(易信名R某某,另案处理)雇佣非法销售烟草制品后,再雇佣被告人陶某某一同来沪,租赁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作为犯罪窝点。两名被告人于2020年6月至案发期间,通过快递从上家接收HEETS品牌烟草制品,并按照同伙(易信名分别为“晚某某”、“博某某”,另案处理)的指示进行分装、寄送,共计销售HEETS卷烟2684条。

2020年7月9日,公安人员上门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并当场查获HEETS卷烟178条。经鉴定和审计,涉案加热不燃烧卷烟未经合法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属于走私卷烟,已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32587.68元,待销售金额33300.24元。两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两份;公安工作情况一份;搜查证、搜查笔录各一份;扣押清单两份;上海市静安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卷烟价值估算明细表;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手机截屏照片。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陈某某及吴健等17名下家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上海公信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一份。5.电子数据:快递数据光盘一张;手机数据U盘一个。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经营许可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二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陶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方  辰

检察官助理:栗小静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陶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南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光盘一张、U盘一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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