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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韦某某等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案统)_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润检一部刑诉〔2020〕309号 

被告人杨再兴,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花园**栋**室(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乡**村**号)。 被告人杨再兴曾因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18年10月被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折抵至2018年1月12日)。被告人杨再兴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韦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51998********,布依族,初中文化,个体,住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镇**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贞丰县**街道**村**号)。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71998********, 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上海市青浦区**镇**路**弄(户籍地所在地: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册亨县**镇**村**组)。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9月9日被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润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马骏驰、葛家栋涉嫌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至2020年7月,被告人杨再兴通过葛某某(另案处理)提供的苹果手机串号及电话号码,采用鱼网站发送钓鱼短信的方式,骗取相应苹果手机ID账号、密码,进而登录苹果手机icloud网站解除手机设备与其ID账号的绑定关系,合计非法控制他人苹果手机31部,违法所得7538元。被告人韦某某通过淘宝店铺收集他人苹果手机串号及电话号码后,委托被告人李某某、微信名为“丢失专家”的上线(未到案)对手机非法解锁以实现非法控制该手机,合计非法控制苹果手机30部,违法所得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通过微信、蝙蝠等聊天软件好友收集他人苹果手机串号及电话号码后,委托微信名为“A00专业解”等上线(均未到案)对手机非法解锁以实现非法控制该手机,合计非法控制苹果手机37部,违法所得5850元。

归案后,被告人杨再兴、韦某某、李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韦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李某某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6000元,现扣押于公安机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等书证;2.证人葛某某、张某某、皮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再兴、韦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公安机关制作的电子数据检查记录5.支付宝交易记录、手机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兴、韦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对该计算机信息系统实施非法控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再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再兴、韦某某、李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再兴、韦某某、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彪  王维培

2020年12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再兴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被告人韦某某、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联系方式:韦某某1508654****、李某某1306270****);

3.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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