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20〕876号
被告人顾某某,女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2198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组**号。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251979********,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江苏省海门县**镇**村**组**号。2001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11月因犯容留卖淫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12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日告知被告人顾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3日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被告人顾某某及沙某某、朱某甲(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由被告人顾某某租下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屋,由沙某某提供虚假房屋信息资料,由朱某甲假冒**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去进行抵押贷款。借款未果后,在2019年9月被告人顾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让杨某某帮忙处理房屋买卖事宜。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朱某甲是虚假房主的情况下,将前述房产委托他人挂牌出售。2019年9月12日,朱某甲经被告人杨某某安排,在本市闵行区**路**弄上海**公司内,以**路**弄**号**室房屋产权人的身份将该处房产以180万元的价格跟被害人房某某签订售房协议,藉此骗得被害人房某某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00万元。相关钱款被顾某某、杨某某、朱某甲、沙某某瓜分。
另被告人顾某某与沙某某经事先预谋,由沙某某提供虚假房产资料、虚假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由顾某某假冒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室房东,于2019年5月21日将**路**弄**号**室以112万价出售给被害人张某某。被害人当日向顾某某转账100万元,后该笔钱款被顾某某、沙某某等人瓜分。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同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配合调查。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则拒不认罪。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马桥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银行交易明细、证人朱某乙提供的《房屋补偿安置结算清单》及《户口本》复印件、证人曹某某提供的《收条》复印件、《租赁合同》、《房屋买卖居间协议》、《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安置协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复印件、全国常住人口信息截图;
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乙、王某某的证人、证人曹某某、尹某某、朱某甲、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房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顾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郑懿雍
检察官助理:吴怡沁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被告人顾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附光盘一张)。
3.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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