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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饶某某等12人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327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乡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饶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镇**村**号,现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小区**幢**单元**楼**号。2013年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2015年9月16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成年)。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乡**村**路**号。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院**号**室。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96********,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道**村**幢**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童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9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宁海县**镇**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41994********,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仪陇县**镇**街**号**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号。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邵某甲,曾用名邵某乙,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97********,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嵊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25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龙游县**镇**村**村**号。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831995********,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村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6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罗江县**镇**村**号。2012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5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9年4月25日因寻衅滋事被新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转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胡某某(另案处理)在宁波市鄞州区**地**幢**楼成立了宁波*甲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北京*甲”、“万**”等网络借款平台的催收业务。2017年,陆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宁波市海曙区**伟业**幢**室成立了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陆某某为法人,二人各占50%股份,2018年4月起,开始承接“北京*乙”等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收业务,并陆续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杨某甲(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业务员。2018年8月,经商量胡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罗某乙(另案处理)合伙以各25%的股份出资在宁波市镇海区**园**号成立了*乙公司镇海分公司,由胡某某负责介绍“摩**”、“呼**”、“发发**”等网络借款平台的催收业务,陆某某负责对接业务,吴某某负责电脑等设备的采购,罗某乙负责管理公司运营,任某某、彭某某(均另案处理)为催收组长,被告人刘某乙、童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邵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等人为催收业务员。2018年12月,经商量*乙公司搬至宁波市鄞州区**地**幢**楼,与*甲公司整合为*乙公司总公司。为逃避检查,2019年2月底至3月,*乙公司镇海分公司、总公司陆续搬至新昌县**街道**广场**楼,由胡某某负责选址,陆某某、罗某乙负责管理公司运营、培训,杨某甲为组长,负责分单、培训,被告人刘某乙、童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邵某甲、刘某甲、陈某某、罗某甲、饶某某、杨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继续开展“小**”、“摩**”等网络借款平台和“北京*乙”小额贷款催收业务。

上述人员在组织、领导、实施催收行为时采用电话辱骂、恐吓、威胁,短信侮辱、恐吓、威胁,短信轰炸等手段,使被害人及其亲友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形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9年4月23日,各被告人分别在宁波市、新昌县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罗某丙、王某某、董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童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邵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罗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硬盘、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童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邵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罗某甲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各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伙同他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童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邵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罗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被告人罗某甲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是累犯。故对上述人员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莉

  2020年5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饶某某、孙某某、张某甲、钟某某、童某某、黄某某、刘某甲、邵某甲、刘某乙、陈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被告人罗某甲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十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十二份;

4.随案移送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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