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原检一部刑诉〔2020〕42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6403241995********,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组**号。
被告人马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98********,回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村**组**号。
两被告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0月26日被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本案由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告知两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与被害人马某甲在位于固原市原州区哇呀哈金某某开设的烧烤摊点喝酒过程中,马某某跟马某甲因为言语发生冲突,二人撕扯到一起。被告人杨某某看见被害人马某甲用胳膊锁住马某某脖子,撕扯着被告人马某某的头发,就朝马某甲的身上踢了一脚,马某甲持啤酒瓶子将被告人杨某某的左小臂划伤,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用空酒瓶朝马某甲身上扔去,将被害人马某甲头部等部位砸伤。
被害人马某甲之伤经法医鉴定,重伤二级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一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2.法医鉴定结论:法医鉴定书;3.证人证言:证人金某某、金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马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一处,轻伤两处、轻微伤一处,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两被告人亲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倪万宝
2020年12月7日
附:1.两被告人现押于固原市看守所;
2.侦查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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