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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马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10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2001********,回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住宅区********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8219990********,回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在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住宅区**幢**室**号,现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花园**期**号楼**单元**室。2019年1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本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甲、金某某(另案处理)预谋通过借手机打电话的方式骗取他人手机。杨某某遂将其朋友赵某某约至银川市兴庆区牛街**烧烤店,就餐期间马某甲向赵某某借用手机打电话,并携赵某某的金色Iphone XS-Max手机离开现场。因马某甲长时间未返回,杨某某便假意答应帮赵某某要回手机。次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将骗得的手机变卖至吴忠市利通区**通讯城**通讯店,得赃款5400元。杨某某、马某甲各分得2600元,金某某分得200元。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及金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赵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取得了赵某某的谅解。

2.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马某甲、金某某在银川市兴庆区**巷**网吧上网时,马某甲再次按照杨某某的要求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杨某某同学李某某的手机打电话,并携李某某的黑色小米9手机离开现场。因马某甲长时间未返回,李某某遂报警。杨某某仍假意答应帮李某某要回手机。经银川市兴庆区发展和改革局认定,被骗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案发后,涉案手机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及金某某在家属的配合下,另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经济损失3400元,取得了李某某的谅解。

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及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6.扣押、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7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在家属的配合下,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晶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马某甲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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