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保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住樊城区**办事处**居委会*组**号。2014年6月,因吸毒被樊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5年3月,因吸毒被樊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3日并处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因吸毒被樊城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8年1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9年7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骆某某(又名叶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镇**村*组,住**镇**村*号*栋*单元*楼***室。因吸毒,于2016年5月10日被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分局罚款500元;因吸毒,于2019年8月14日被樊城区公安分局罚款2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4日被保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保康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保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分别以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日、5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日、5月29日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同年3月3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同年5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经审查,依法将上述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告人骆某某同居期间,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同年10月21日,杨某某指使骆某某将毒品送至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自己租住的房屋楼下,将毒品贩卖给微信昵称为“贪”的男子,并通过手机收取毒资500元。同月23日,杨某某指使骆某某将毒品送至樊城区职工街“好邻居”超市的储物柜内,联系其下线购买,并收取他人毒资。
同年10月24日13时许,杨某某与梁某某(另案处理)、黄某某(另案处理)、刘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王寨风景苑聚会就餐时,被民警现场抓获,从其上衣口袋内缴获甲基苯丙胺(冰毒)17.6 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4.8 克。经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等物证(照片);2.归案经过、身份信息、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称重和取样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3.证人梁某某、黄某某、邹某某等人的证言;4. 襄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5.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骆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二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系累犯和毒品犯罪的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骆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 芳
检察官助理 周 琪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保康县看守所,被告人骆某某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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