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碧检刑诉〔2020〕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通见,绰号老耀,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1日被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1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瞎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8********,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住碧江区**路**号**栋**室。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1月17日被原铜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5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碧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杨某某等人开设赌场案,于2020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高某某于2020年5月5日在碧江区禾梨园租赁了一套住房,为了非法获利于5月8日与被告人杨某某一起邀约他人在该出租屋内进行赌博,利用麻将作为赌博用具供参赌人员以“斗牛”的方式进行赌博,高某某安排杨某甲(已不起诉)在赌场内抽头渔利,每日下午赌博结束后杨某甲将抽头所得交给高某某,抽头渔利共计8千多元。同年5月12日左右,杨某某经高某某同意后邀约秦易天(已不起诉)合伙开设赌场。同年5月20日15时许,秦易天在赌场内与参赌人员杨某乙、罗某某、杨某丙、李某某进行赌博时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分别扣押了秦易天的赌资1010元、杨某乙的赌资190元、罗某某的赌资2080元、杨某丙赌资820元,并现场扣押了杨某甲抽头渔利所得的现金2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提供赌博用具和赌博场所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建议对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杨 敏
检察官助理 唐海情
2020年10月1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高某某被羁押于铜仁市碧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十三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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