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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鲍某某等涉嫌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公诉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湟源县******2014年12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鲍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8********,藏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3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8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村**号。2009年2月27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湟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2年12月31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于2015年3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湟源县,现住湟源县**镇**村**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经西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同年9月19日,西宁市人民检察院将此案移交我院办理。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分别自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1月29日、自2020年1月13日至2020年2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分别自2019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3日、自2020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自2020年3月12日至2020年3月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王某某、陈某某分别结伙,以“推二八杠”的形式在本县和平乡小高陵加油站服务区旁一餐厅、大华镇池汉村226号宅院、大华镇新天府农家院等多地开设赌场,累计40余次,从中抽头渔利并向赌场参赌人员出借赌资。

另查明:2013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推二八杠”的形式在本县大华镇俊家庄村84号红灯笼农家院开设赌场,从中抽头渔利并向赌场参赌人员出借赌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年某某、铁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鲍某某、陈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博场所,抽头渔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者莉

    (院印)

202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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