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思检刑二刑诉〔2020〕54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曾厝垵**排档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街**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8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31993********,汉族,初中文化,曾厝垵**排档员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浦县**镇**村**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经事先采点,发现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95号快递店门口停放的电动自行车经常未上锁,二被告人遂预谋盗窃电动自行车。2020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杨某某伙同黄某某来到厦门市思明区大同路195号快递店门口,由黄某某望风,杨某某动手,先后将被害人张某甲一部价值1968元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众爱骑”牌电动车、被害人张某乙一部价值2451元的“巨龙”牌电动车、被害人赖某某一部价值1520元的“台川”牌电动车和被害人汤某某一部价值1260元的“台川”牌电动车盗走。后因被老板陈某某发现后训斥,二被告人又于当日晚将四辆电动车骑回大同路195号附近。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在厦门市思明区**垵**号被民警抓获,归案后二被告人均如实供述前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被盗电动车之物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甲、赖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厦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6.相关当事人辨认笔录;
7.监控录像之视听资料;
8.户籍资料、公安机关工作说明和诉讼文书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7199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判处被告人黄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同时对二人适用缓刑,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付明明
检 察 员:萧作民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5049****;被告人黄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69692****;
2.全案证据及材料;
3.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材料;
5.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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