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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黄某某等敲诈勒索案)_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榆检刑审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因发现其他犯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1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乙,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70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屈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5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4011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住**乡**村,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9月6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公安局榆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等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王某甲在本市榆次区永康村以治保罚款为名,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其中:

1. 2015年某日,被害人许某某从本村干渠拉土修房被被告人黄某某发现,黄某某以治保罚款为名,指使被告人李某甲向许某某强行索取钱款500元,所得钱款占为己有。

2.2017年夏,被害人武某甲的司机在行驶途中撞倒永康村路旁树木,被告人杨某某发现后,以治保罚款为名,指使被告人李某甲拦车强行索要钱款,后被害人交出1000元才允许通行,李某甲将该款交于杨某某后被其私分。

3.2017年夏,被害人张某某的雇工酒后驾车撞倒永康村路旁树木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王某甲五人发现后,以交由相关部门处罚相威胁,向张某某索要钱财并强行阻拦车辆通行,后张某某向杨某某支付5000元才允许通行,所得钱款部分由杨某某私分,其余据为己有。

4.2017年8月某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王某甲将偷割本村玉米的王某乙强行带到本村治保办公室,以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向王某乙索要钱财,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8小时多,后王某乙答应支付16000元才离开。次日收款后,杨某某将该款部分私分,其余据为己有。2019年6月17日,杨某某将该款中12000元上交本村村委。同年9月10日上述六被告将赃款16000元退还被害人王某乙并获谅解。

5.2017年冬,被害人刘某某在永康村放羊时部分树皮被羊啃掉,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发现后,以将羊扣回大队并交由公安机关处理相威胁向刘某某索要钱财,后刘某某答应支付杨某某5000元处理此事。经刘某某朋友田某某与时任永康村村长贠某某协商,后以贠某某赊欠田某某的2180元炮款抵销该款项。

6.2018年冬,被害人王某丙在永康村租赁的门面房门口焚烧垃圾时被时任治保主任武某乙(另案处理)及杨某某、黄某某发现,三人以交由环保部门查办、禁止营业相威胁向王某丙索要钱财,后王某丙将4000元转由杨某某交至武某乙处。该钱款后由王某丙亲属武某丙要回。

上述六名被告人,经常纠集在一起,威胁他人索取钱财,在永康村多次实施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已形成以杨某某、黄某某为首要分子,李某甲为积极参与者,李某乙、屈某某、王某甲为一般参与者,成员较为固定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陈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屈某某、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屈某某、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榆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郭鸿雁

2020年1月13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羁押于和顺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李某甲羁押于晋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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