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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黄某某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公刑诉〔2020〕Z249号 

被告人杨某某,越南名:D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国籍不明,住越南共和国谅山省北山县**乡(身份系自报)。2019年12月13日被饶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甲,越南名:H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国籍不明,住越南共和国谅山省禄平县**乡(身份系自报)。2019年12月13日被饶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越南名:T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国籍不明,住越南共和国海洋省明江县**乡(身份系自报)。2019年12月12日被饶平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经饶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翌日由饶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饶平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2月27日经由广东省饶平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9日退回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8日广东省饶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于2019年12月4日开始,受同案人(另作处理)雇佣,在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厝**号一制假窝点,负责生产假烟工序中的装烟丝、装箱等工作,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制品活动。

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12月2日开始,受同案人(另作处理)雇佣,在广东省饶平县**镇**村**厝**号一制假窝点,负责为制假工人煮饭工作,从事生产、销售伪劣卷烟制品活动。

至2019年12月12日,公安机关在该制假窝点抓获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和同案人张某乙、黄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现场依法扣押YJ14B卷烟机1台、YJ23接嘴机1台、利群(84mm散装烟支)10.5万支、云烟(84mm散装烟支)124.5万支、烟丝2025公斤、滤嘴棒57万支、卷烟纸700公斤、水松纸210公斤、柴油发电机1台、涉案车辆6辆等物品。

经鉴定,涉案的卷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涉案烟丝为烤烟烟丝,有异味。涉案烟草专卖品等物品价值人民币合计金额为1167619.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以及相关的书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销售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祥歆

2020年6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饶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拾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伍份

5.物证随案(详见证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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