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检二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栋**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紫金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柯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902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吕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1261993********,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镇**路**院**。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袁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永丰县**镇**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桂阳县樟市**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被告人傅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永丰县**乡**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袁市**巷**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由虞某某(另案处理)招募,通过微信公众号****,以指导炒股为名诱使被害人加入微信群进而登陆ZB平台进行“股票操作”,并在后台控制涨跌骗取被害人财物。自2020年4月至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使用“****”微信账号假扮炒股老师诱骗殷俊在ZB****,被告人柯某某负责与ZB平台人员联系充值、退款等事宜,被告人吕某某负责购买用于诈骗活动的微信号、物联卡、通讯设备并与被告人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分别假扮平台的其他炒股人骗取殷某某信任,被告人张某某则负责租房以及提取部分赃款,共骗得居住在本市武昌区南湖风华天城桃花林6-3的殷某某人民币141.2万元,并返还人民币0.07524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张某某于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傅某某于2020年6月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到案后上述被告人退出赃款共计人民币98.52万元。经殷某某申请余额提现,ZB平台于2020年5月18至21日返还其人民币23.51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2.扣押物品清单及物证照片;3.银行流水、转账记录截图、微信聊****;4.证人郑某某、江某某、吴某某、闵某某等人的证言;5.被害人殷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及辩解;7.辨认笔录;8.远程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检验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人民币141.124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永芳
检察官助理:徐槚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柯某某、吕某某、袁某某现羁押于武昌区看守所,被告人邹某某、唐某某、傅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电话号码分别为:1527980****、1852953****、1867966****、1828266****;
2.案卷材料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九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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