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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黄某某非法储存爆炸物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5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6********,汉族,高中文化,系镇雄县**有限公司总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宿舍。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03261988********,汉族,初中文化,系镇雄县**有限公司仓库保管员,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平阳县**镇**村,现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村**宿舍。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4月13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镇雄县公安局于2020年5月19日依法执行逮捕,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为了煤矿生产使用爆炸物方便,于2019年安排将存放在专用仓库的炸药、雷管运到新矿区临时仓库,由被告人黄某某看管。2020年4月9日,因煤矿需要修建洗煤厂,要拆除临时仓库,杨某某安排将临时仓库的炸药、雷管转到煤矿磅房二楼存放,由黄某某管理。同年4月12日被公安民警查获,共计查获疑似炸药558公斤,疑似雷管10561枚。经提取送昭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疑似炸药中检出铵根离子及硝酸根离子成分;疑似雷管系国营云南燃一厂生产的毫秒延期电雷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4.检验报告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非法存放爆炸物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属于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不认定为情节严重,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江昌洋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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