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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黄某某2人非法采矿案)_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生态刑诉〔2019〕8号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21196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莆田市***,现住莆田市********。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 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商,出生地和户籍所在地均为福建省福清市,现住福建省福清市**村**。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依法逮捕。

本案由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4月26日至2019年5月24日、2019年7月8日至8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4月13日至2019年4月27日、2019年6月25日至2019年7月9日、2019年9月9日至2019年9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5月份至2018年7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擅自雇佣船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采砂船到莆田**海域一带开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运到福清市***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转卖。

2018年8月份至2018年11月,经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告人杨某某事先约定,由被告人杨某某介绍被告人黄某某到莆田市**区**附近被刘某某(另案处理)非法控制的海域开采海砂,被告人黄某某将所开采的海砂售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转卖。后被告人黄某某雇佣船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采砂船到刘某某非法控制的海域进行开采海砂,并将所采海砂运到福清市**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转卖。

2018年5月份至2018年11月,被告人黄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开采海砂共获利人民币61516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某获利人民币520520元,被告杨某某获利人民币94640元。

2、2018年7月份开始,被告人杨某某与同案人施某某(另案处理)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为非法牟利,共同商议决定由施某某负责开采海砂,被告人杨某某负责收购海砂。后施某某雇佣船员驾驶其本人所有的“***”采砂船在**区**附近至**一带海域开采海砂后卖给被告人杨某某予以转卖。2018年7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和施某某非法开采海砂共获利人民币1497600元,被告杨某某获利人民币230400元。

2018年11月6日,被告人黄某某在莆田市**区**镇**村**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抓获,被告人杨某某在福清市****被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证言:同案人施某某、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福建省公安边防总队海警第二支队制作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杨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梨影

检察官助理:林黎钦 

                            2019年9月23日

附:

    1、被告人黄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杨某某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柒册。 

3、移送光盘拾柒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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