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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19〕6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6********,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84********,农民,现在住广西宾阳县黎塘镇吴江村委会老桥美村75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1231968********,农民,现住广西宾阳县**镇**村**桥**号。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26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廖某某以黎佳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佳木业”)排放的污水影响其所种植的农作物为由,驾驶车辆堵塞黎佳木业厂区大门,指示厂区车辆无法行驶,并由黄某乙使用零克杆关闭黎佳木业用于生产使用的高压变压器,导致厂区被迫停工2小时39分钟,经宾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黎佳木业因该次停电造成的损失共计6439.5元人民币。2018年7月16 日,杨某某、黄某甲怂恿老罗村韦政民、韦善明等人以黎佳木业厂区内生产排放污水影响钲阳农业合作社种植的农作物产量为由并提供幅条,煽动韦政民、韦善明组织部分老罗村村民到黎佳木业厂区路口拉横幅、阻拦路口,阻碍运输车辆通行。后对于黎佳木业厂区排放生产废水问题,宾阳县环保局对黎佳木业排放生产废水问题进行了处罚并提出了整改意见,黎佳木业于2018年7月19 日上午,雇请挖掘机对厂区的排放水沟进行修整,在施工期间遭到了黄某甲、黄某乙的阻挠致使施工暂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询问证人陈某某、韦某丙等人的笔录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杨某某、黄某乙、黄某甲、廖某某的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视听资料:视频截图、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结伙,出于个人目的,破坏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出于个人目的,多次破坏企业生产,严重扰乱了当地的经济生产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覃叠

2019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黄某乙、廖某某现在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2、案卷叁册及光盘拾玖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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