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159号
被告人杨某某(人称: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本案,2020年4月12日被抓获,2020年4月1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公民身份号码452528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博白县**镇**村**队**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博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博白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博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伙同杨金、黄某乙、黄某丙(均另案处理)经商量后,在博白县文地镇文地街新市**楼处开设赌场,利用“宝斗”做赌具,通过“开宝斗”的方式进行聚众赌博,从中牟利。2020年4月12日22时许,公安机关对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杨某某和参赌人员李某某、周某某、黄某丁等人,并扣押赌资人民币3920元、赌具1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惠琳
2020年8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黄某甲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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