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刑诉〔2020〕Z73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号**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黎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9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组**号,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社区**栋**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5被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9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分别与董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盗窃后,多次驾驶装载钢材的货车到董某某位于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美捷工业园区3号租赁的厂房内,由董某某安排工人用行车、卷扬机、液压钳、液压机等设备和工具,采取抽取或者剪取的方式,盗窃少量钢材,并将余下钢材重新打包后,再由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运往目的地进行交付,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每次按照盗窃的钢材重量从董某某处分得一定数额的现金。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2日、3月28日、5月2日、5月7日、5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渝AN5**大货车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金田仓库装载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租赁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杨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杨某某每次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2被告人黎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21日、3月27日、4月12日、5月17日、5月25日,被告人黎某某驾驶渝AN5**大货车分别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金田仓库、港九仓库装载重庆**实业有限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租赁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黎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黎某某每次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3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3月17日、3月19日、3月28日、4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驾驶渝A70**大货车分别到重庆市江北区鱼嘴镇金田仓库、港九仓库装载武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重庆**贸易有限公司、重庆**物流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螺纹钢等钢材后,将车辆开至董某某租赁的厂房内,盗窃少量钢材后,由周某某将钢材运往目的地。周某某每次从中分得人民币现金若干。
2020年6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黎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退出部分非法所得(暂扣于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货物物流单据等书证;
2.证人洪某某、万某某、田某甲、谭某某、阳某某、郭某某、田某乙、李某某、冷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现场工作记录、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5.手机通话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黎某某、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宣告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诗特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街道**号**单元**,联系电话1772367****;
2.被告人黎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住重庆市渝中区**小区**栋**,联系电话1898390****;
3.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监视居住, 住重庆市铜梁区**街道**社区**栋**单元**,联系电话1330835****;
4.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5.《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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