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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黎某甲虚假诉讼案)_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施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施检刑诉〔2020〕7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9********,汉族,专科学历,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陈昆,云南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某甲,女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64********,汉族,初中文化,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住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幢***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

辩护人余斌,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万春显,云南晨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虚假诉讼罪,经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2020年1月16日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黎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经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3日将本案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年3月24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二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5月21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6月2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杨某某、黎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在***人民政府“****观光农业园”项目开展过程中,因土地流转可获得补偿款。因杨某某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无法实际获得上述补偿款,杨某某得知农民工工资可以优先支付,准备通过虚构农民工提起民事诉讼追讨工资的方式获得上述补偿款。后杨某某让赧某某提供了50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伪造未结工资单,将相关材料交给讨薪工人冯某某用于上访、起诉。50人中,除赧某某以外,其余49人均与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拖欠工资。

被告人黎某甲在杨某某借款过程中作为担保人成为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挂名理事,因未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因黎某甲被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拖欠工资,在向杨某某追索工资过程中,杨某某告诉黎某甲,因黎某甲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黎某甲本人起诉后无法实际得到工资,可以去找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身份信息材料通过信访、起诉的方式获取工资。后黎某甲找来黎某乙等5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将身份证复印件和杨某某伪造的未结工资单交给讨薪工人冯某某用于上访、起诉。黎某乙等5人均与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拖欠工资。

2018年8月25日,冯某某等十余名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工人聚集到隆阳区**局上访,反映该合作社及法人杨某某拖欠工资的问题。隆阳区**局将冯某某等人诉求移交至隆阳区**局****中心,由隆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何某某(另处)和隆阳区**局****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李某某(另处)为冯某某等89人提供法律援助。

2019年2月,何某某、李某某分别作为冯某某等89人的诉讼代理人将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列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追索农民工工资,89人中,包含杨某某让赧某某提供的虚构劳动关系的49人和黎某甲提供的虚构劳动关系的5人。经***人民法院公开审理并主持调解,于2019年3月作出民事调解书89份,由被告人隆阳区**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分别向冯某某等89名原告人支付拖欠的工资。在上述89件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人民法院发现多名原告人与被告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被拖欠工资,遂对上述89件案件裁定终结执行,并将线索移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调查处理。

被告人杨某某、黎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49件,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黎某甲捏造民事法律关系事实5件,并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裁判文书,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损害司法公信力,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杨某某与黎某甲共同捏造5件民事法律关系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二人属共同犯罪,都起主要作用,都属主犯。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施甸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世保

检察官助理:高建平

2020年7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黎某甲现羁押于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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