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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黎烈武盗窃案)(公开版)_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20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1989********,汉族,初中肄业文化,群众,户籍地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栋**楼,无业。被告人杨某某因吸毒于2013年5月19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6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寻衅滋事于2013年12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3年12月13日被邵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黎烈武,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32001********,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地邵阳县**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路**栋**楼,无业。被告人黎烈武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5月25日被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于2020年8月7日释放。被告人黎烈武于2020年9月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9月30日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值班律师耿黎明,湖南弘一(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2020年10月21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黎烈武在株洲市天元区**东门附近的摩托车停放处盗窃一辆白色豪爵牌女士踏板摩托车,由杨某某用脚将车辆龙头锁踢开,黎烈武将车推离现场,随后采取牵引被盗摩托车方式离开现场。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0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于2020年9月6日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的供述与辩解;4.被害人的陈述;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黎烈武共同故意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黎烈武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胜

检察官助理:张维伊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黎烈武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被害人在审查起诉阶段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量刑建议书贰份。

4.案卷二册、光盘六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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