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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龙俊等贩卖毒品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刑诉〔2020〕Z208号

被告人杨某某(别名:**),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21978********,苗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街道**街**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28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俊,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2********,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2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田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98********,土家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重庆市秀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30日被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龙俊、田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受理之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日下午,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田某甲购买毒品,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放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爱情广场公租房附近一辆黄色大货车处,并拍位置图片发给田某甲,田某甲将该图片和位置转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到图片标记位置处取走该小包甲基苯丙胺。

2.2020年6月10日晚,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800元向田某甲购买毒品,田某甲通过微信转账800元给杨某某,杨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中和街道爱情广场公租房附近的一辆白色公交车雨刮器处,并拍位置图片发给田某甲,田某甲将图片及位置转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到图片标记位置处取走该小包毒品。

3.2020年6月12日晚,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00元向田某甲购买毒品,田某甲遂电话联系杨某某,杨某某让龙俊在爱情广场公租房大门口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交给田某甲,田某甲支付了300元现金给龙俊。随后,田某甲将该小包毒品取出约三分之一,将剩余的毒品放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爱情广场公租房附近一辆红色轿车的雨刮器处,后沈某某取走。

4.2020年6月30日下午,沈某某联系田某甲购买毒品,田某甲将田某乙的微信收款二维码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向该微信二维码转账300元,随后田某甲联系龙俊购买冰毒,并让田某乙向龙俊的支付宝收款二维码转账200元,龙俊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秀山县中和街道爱情广场公租房附近一辆红色大货车水箱处,并拍照片发给田某甲,田某甲将该照片及位置发给沈某某,沈某某到图片位置标记处拿到该小包毒品。

5.2020年7月23日,龙俊通过微信转账200元向杨某某购买毒品,杨某某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放在爱情广场公租房附近的一堆砖头上并拍图片发给龙俊,龙俊到图片位置标记处取走该小包毒品。

6.2020年8月16日晚,在秀山县中和街道三角塔“米姐”烧烤店附近杨某某驾驶的车上,田某丙以微信转账200元的方式向杨某某购买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田某甲、龙俊、杨某某分别于2020年6月30、7月29日、8月19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微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沈某某、田某乙、田某丙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龙俊、田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扣押、辨认笔录、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俊、田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龙俊、田某甲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龙俊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杨某某、龙俊、田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某、龙俊、田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建议判处田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建议判处龙俊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原判刑期三年,罚金三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和平

检察官助理:杨丽

2020年10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龙俊、田某甲现羁押于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一证通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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