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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开设赌场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织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9********,穿青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7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9********,穿青人,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64********,穿青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曾因犯运输毒品、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11月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退回织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织金县板桥镇永久村桂花组、永兴村大坡组、王家寨组等地开设流动赌场,长期吸纳陈某乙、汪某某、王某乙等人以掷骰子比大小的方式进行赌博。其中,杨某某、龙某某为赌博提供场所、管理赌场,并提供赌具等进行抽头营利,陈某甲为赌场的经营负责放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身份核实材料、前科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陈某乙、左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龙某某、陈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织金县板桥镇辖区内开设流动赌场并抽头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三人的刑事责任。其三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龙灿

检察官助理:叶熙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龙某某、陈某甲现羁押于织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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