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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龚某某组织卖淫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一部刑诉〔2020〕2077号

被告人杨某某,性别:**,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78********,**族,**文化,无业,户籍在河南省虞城县**乡**楼村。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被告人龚某某,性别:**,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021989********,**族,**文化,无业,户籍在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乡**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村**号**室。2020年7月25日因涉嫌介绍卖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10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起,曹昌富伙同刘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930号云都大厦二楼、三楼的东源会所内进行卖淫。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及忻鹏飞(另案处理)系该卖淫场所负责人,招聘了刘某甲、席某某(已判决)等会所管理人员。

2020年7月24日,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被传唤至公安机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甲、席某某、邓某某、刘某乙、毛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2、接受证据清单、通话录音;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4、刑事判决书;5、案发经过表格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  邕

 2020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龚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八条   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

(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

(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

(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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