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31992********,汉族,初中文化,鄂伦春自治旗**镇**店店主,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住鄂伦春自治旗**镇**小区**门市,因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前未取得有效机动车驾驶证。2017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手机微信账号为a1565125****,微信名为“AAA。全国代办证件 微信認證购”的人购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南县人)驾驶证姓名为张某某并变造为杨某某本人照片的驾驶证,被告人杨某某持购买的变造驾驶证于2019年9月27日驾驶车牌为蒙E*****的丰田牌银色汉兰达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鄂伦春自治旗大杨树镇林业防火检查站路段时被鄂伦春旗公安局执勤交警当场查获,并收缴变造的驾驶证。
另查明,向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变造驾驶证的手机号码1565125****已欠费停机,机主阚某某(3207221930********)因病亡已注销户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通过微信转款的方式购买变造的驾驶证并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愿在本院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7年6月24日刑满释放后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宏斌
检察官助理:孟庆丽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 被告人杨某某现已被取保候审,现居址同上,联系电
话:13488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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