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一案)(公开版)_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覃检一部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525021962********,壮族,高中文化,籍贯广西贵港市港北区,住贵港市港北区**乡**村**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港市公安局覃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0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桂R****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R****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沿贵港市**大道由贵港市区往覃塘区**镇方向行驶,姚某某驾驶贵港**号电动自行车沿贵港市**大道同向行驶在被告人杨某某的右前方。07时20分许,双方行驶至贵港市**大道港安机动车检测路段时,被告人杨某某在驾车超越同向前方姚某某驾驶的车辆时未履行注意义务,致使其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室右侧与姚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姚某某连人带车倒地后被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车辆碾压,造成姚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打电话报警,并向前来勘查现场的民警投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姚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案发后,保险公司赔偿了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1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茜铭

检察官助理:李丹丹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