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塔区院二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镇**村**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小区**单元**室,无业,2020年6月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26301970********,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镇**村**村**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镇**村**村**号,无业,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宁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630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镇**村**村12号,现住陕西省延安市宜川县**镇**村土**村**号,无业,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包庇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杨某甲、涉嫌包庇罪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年7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
2020年6月02日20时45分许,杨某某驾驶陕J****1号白色北京吉普小型越野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03 42KM+350M)延安市宝塔区临镇镇客庄社区公路处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行人董某某发生碰撞后弃车逃逸,致行人董某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延安市公交二队认字【2020】第0203266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董某某无责任,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
2杨某甲、宁某某涉嫌包庇罪
本案中,为了让被告人杨某某逃避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与同车乘车人宁某某串供、提供虚假证词,杨某甲、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涉嫌包庇罪。
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宁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杨某某量刑情节:
(1)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
(2)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
(3)民事部分未赔偿。
(4)自愿认罪认罚。
2、杨某甲、宁某某量刑情节
(1)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
(2)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宁某某明知他人犯罪而为其作假证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永刚
检察官助理:王择
2020年7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杨某甲、宁某某现被羁押于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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