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19〕15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1985********,白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2019年8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5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29*****号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沿剑川县金华镇新金狮路由东向西行驶,14时58分许行驶至新金狮路K1+900米处时,因操作不当其所驾车往右行驶将非机动车道内的行人尹某某及杨某某停放的永久牌二轮自行车撞倒,后车辆驶过绿化带停于人行道内,致使在人行道上行走的马某某、施某某、和某某受到惊吓后摔倒,造成尹某某受伤经送大理州人民医院凤仪分院进行救治于2019年4月20日医治无效死亡,云29*****号轮式拖拉机运输机组、永久牌二轮自行车、绿化带及人行道防护栏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责任认定: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尹某某无责任。
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希美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剑川县金华镇**村委**村**号(电话:1398858****)。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证据目录清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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