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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4212000********,汉族,职高文化,农村居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家住玉溪市江川区**村委**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居家中。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江川区江城镇出发沿抚仙湖环湖东线向澄江方向行驶,12时25分许行驶至环湖东线K33+400M处时其车越过道路中心黄色单虚线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骑自行车训练的被害人张某某相遇,张某某连人带车摔倒在地,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云******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与张某某身体发生碾压,造成张某某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16时50分许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兰

杨峻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联系电话:130386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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