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编号:4129**,汉族,小学文化,中国石化河南**,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南阳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30日经桐柏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本案由桐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同日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1日补查重报。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37分许,被告人杨**驾驶豫R5W869轻型普通货车,沿239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埠江镇前埠村小孙庄路段(鲁艾239省道150KM),在超越同向行驶刘**驾驶的豫RWM936两轮摩托车时,与其发生碰撞,造成刘**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振明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杨**驾车逃逸。经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 鉴定意见:死者刘**符合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孙**、镇**、牛**、刘**等人证言;
3、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4、桐柏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尸检报告;
5、常住人口登记表、到案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柏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洋
检察员:李晓梦
二O二0年五月十二日
附:
1、被告人杨**现被羁押在桐柏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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