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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青检刑检刑诉〔2019〕15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4011997********,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住吉安市青原区**街道**村**栋。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6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6日2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8.57mg/100ml)驾驶赣******小轿车沿吉安大桥由西往东行驶至文天祥大道吉安大桥桥头路段时,追尾撞上同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刘某某醉酒(经鉴定,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36mg/100ml)驾驶的赣******正三轮摩托车,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青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夏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立强

2019年7月3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吉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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