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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肥西检二部刑诉〔2020〕380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身份证号码340122195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合肥市**乡**村**村民组。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肥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肥西县高店乡官高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恩康贝莱厂门口附近时,碰撞到行人杜某甲,致杜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

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杜某甲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肥西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杜某乙、高某某的证言;

4.肥西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5.肥西县公安局制作的勘验检查材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10个月,缓刑1年8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敏

检察官助理:杨佳丽

2020年6月1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移送案卷材料共贰卷、收条壹份、委托书壹份,证明材料壹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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