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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湖检刑诉〔2020〕3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公民身份号码3402211966********,汉族,小学文化,从事废品收售,现住芜湖县湾镇**路**小区**幢*单元***室(户籍地芜湖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适用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3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蓝色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沿芜湖县湾沚镇世纪大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世纪大道交警大队附近人行横道路段处时,因未礼让行人,导致车辆右侧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人行横道的被害人何某乙(男,殁年69岁)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何某乙重度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经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的蓝色电动三轮车的车辆属性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的范畴。

芜湖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何某乙无责任。

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被害人何某乙符合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事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4万元,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分两次支付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67180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人口信息、前科查询、归案经过、情况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记录、诊断报告、费用清单、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何某甲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芜湖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安徽大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视听资料:事发路段监控视频(刻录光盘壹张);

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冬

2020年4月2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本案侦查卷宗壹册;

3.量刑建议书、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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