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15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5138,汉族,小学文化,木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人,户籍地及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青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定辩护人,苏秀兰,安徽青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青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8日中午,唐某某安排驾驶员杨某某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从青阳县木镇镇出发至青阳县乔木乡凌塘村送货,姚某某跟车卸货。当日15时2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R*****号轻型普通货车沿103省道由青阳县乔木乡往木镇镇方向行驶,行至103省道183KM处(木镇镇街道芜湖路)碰撞行人方某某,后杨某某先行将方某某送往青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并通知唐某某到事故现场,方某某于当日17时许经抢救无效死亡。唐某某到达现场后电话报警,次日杨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案。
青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某系多发损伤死亡。
案发后,杨某某及唐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得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青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安徽泓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丽丽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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