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县检一检刑诉〔2020〕6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安阳县**镇**村**号,住本村,无违法犯罪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安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0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豫******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林3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郭乡北郭集东侧合顺重汽底盘维修门市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拨打110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2020年6月2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检验,郭某某符合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面部致颅脑损伤死亡。2020年7月8日,经安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集体研究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
另查明,2020年7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郭某某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被告人杨某某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及辩解;2、证人郭某乙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尸检报告鉴定;5、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破案报告、责任认定、调解协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在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警,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且已同被害人近亲属民事调解,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龙海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现原籍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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