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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冠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冠检一部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603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户籍地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镇**街**委**组,住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5日被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聊城市看守所。

本案由山东省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4时51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鲁******鲁*****挂的重型半挂列车沿省道32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3线226KM+400M处,未靠右侧行驶,与对行泮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泮某某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安全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应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冠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柴海生

检察官助理   郭立娟

2020年10月2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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