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沙检二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01081954********,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区**号楼**单元**号,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15时许,杨某某驾驶新A*****号白色长安牌小型轿车,在本市克拉玛依西街恒昌恒业花园小区东区南门处行驶时,先由北向南与李某甲驾驶的新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由南向北行驶碰撞恒昌恒业花园小区东区南门车辆道闸杆,碰撞小区内行人李某乙,碰撞范某某涛停放的新A9860F号小型轿车,李某乙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恒业花园小区停车场规章制度、事故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液提取登记表;
2.证人范某某、李某甲、方某某、蒲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
6.小区监控视频、车辆行车记录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左鑫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住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路**小区**栋**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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