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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6261995********,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浙江省嘉兴市**镇**村一租房(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县**乡**村民委**小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0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3月20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6日22时12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经鉴定,送检的被告人杨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16mg/ml)驾驶浙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嘉兴市**镇驶往湖州市**镇,沿**线由东往西行驶至**线和桐乡市**镇**路叉口地方时,与沿**路由北往南行驶的由沈某某驾驶的浙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杨某某受伤、摩托车乘员赵某某死亡、摩托车成员张某某轻伤一级、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案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6、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一起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一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范豫

(院印)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现住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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