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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水检刑诉〔2020〕1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51982********,汉族,中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住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乡**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吉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吉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7日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粤*****小型轿车沿G***线由永丰县**镇往吉水县**方向行驶,途经吉水县**镇**村路口路段时,遇被害人袁某某挑担在右前方国道上同向行走,因杨某某操作不当,致使所驾车辆将袁某某撞倒在道路外,造成袁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吉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说明等相关书证;2.证人陈某某、尹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交通事故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学

检察官助理  李谭玲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吉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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