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阴检公诉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5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货车驾驶员,湖北省谷城县人,住湖北省谷城县**镇**社区**组。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9年1月27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湘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 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鄂F*****重型仓栅式货车,由湘阴县**乡往**镇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乡**路段时,货车后保险杠与同向行驶的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导致摩托车驾驶人邵某某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邵某某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颅脑损伤。经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邵某某负次要责任。
2019年11月3日,被告人杨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丰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尸体检验意见;5.勘验、辨认等笔录;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丹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湘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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