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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19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大石桥市**镇**村**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6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13时30分许,杨某某驾驶辽H****9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瓦房店市**镇**路段时,越过道路中心单实线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刘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拖挂车又侧翻到陈某某家的葡萄大棚上,此事故导致肇事车辆损坏,葡萄大棚及通讯、有限电视线路损坏,刘某某当场死亡。杨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报警人情况说明、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赵某某等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酒精浓度检测单等;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音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木军
助理检察官: 姚  烨

2020年7月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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