诏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诏检五部刑诉〔2020〕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 2019年12月6日被诏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8日经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诏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诏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闽E**号重型厢式货车沿国道福昆线自诏安县县城往漳州方向行驶至梅洲乡梅洲机砖厂路段时,在实施变更车道的过程中未能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致车辆碰撞同向同车道前方由吴某甲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后载吴某乙),造成吴某甲受伤、吴某乙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经鉴定,死者吴某乙系因头面部、躯干及四肢部碰撞伤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创伤失血性休克而死亡。伤者吴某甲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经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吴某甲、吴某乙不承担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福建诚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诏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余春红
代理检察员:吴娅琼
2020年2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诏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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