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凌检公诉刑诉〔2019〕14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1141969********,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镇**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6月28日被凌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经凌海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凌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凌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6月11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京A****6(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万家-毛家店)北京方向**KM+**M处,追尾撞在王某甲驾驶的辽B****5(辽BHJ7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部,此道路交通事故造车辆损坏、路产损失、物品损失、京A****6(辽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杨某某受伤、乘员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现场勘查和调查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阳佳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及补充鉴定 ;5.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员档案及其他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刘扬扬
检察官助理:陶禹岐
2019年9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凌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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